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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一四三J四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機器腳踏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七時十八分經
      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口攔檢
      查獲駕駛人○○○所載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
      監理處填具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二一四三J四八號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到案,
      因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二0─C0二一四三J四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
      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
      所有 xx-xxx號機器腳踏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系爭機車違規查
      詢報表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未加否認,是系爭車輛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惟查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前揭汽車所有
      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一萬元罰鍰。按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
      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
      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
      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
      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
      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
      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一四三J四八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距本件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
      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
      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
      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
      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
      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
      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
      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
      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
      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
      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
      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違    │汽車定保屆再,稽者 │  說 │
       │   反    │(未投險滿行經查  │    │
       │   事    │機依保期前投欄舉  │    │
       │   件    │)規或間未保檢發  │  明 │
       ├───────┼──────────┼────┤
       │ 法據制責險  │第四一一      │一二  │
       │ 源(汽任法  │四條項款      │、、  │
       │ 依強車保)  │十第第       │考另事車│
       ├───────┼───┬──────┤量為比」│
       │   車    │機車 │汽    車│機較例及│
       │   輛    │器  ├───┬──┤車符、「│
       │   種    │腳  │自小車│其 │車客肇其│
       │   類    │踏  │用型 │他 │主觀事他│
       ├───────┼───┼───┼──┤經原風」│
       │  法度:   │六三 │六三 │六三│濟則險兩│
       │  定(元   │00 │00 │00│負,及類│
       │  罰新)   │00 │00 │00│擔考其,│
       │  鍰臺    │00 │00 │00│能量所參│
       │  額幣    │|0 │|0 │|0│力汽反照│
       ├───────┼───┼───┼──┤,車映其│
       │  期動罰   │六  │六  │六 │分中之保│
       │  限繳鍰   │0  │0  │0 │列主投險│
       │  內納    │0  │0  │0 │較要保費│
       │  自之    │0  │0  │0 │低多費率│
       ├─┬─────┼───┼───┼──┤之數率差│
       │統│逾限,或裁│六  │九  │一 │裁自較異│
       │一│越十繳到決│五  │0  │0 │罰用其,│
       │裁│繳五納案 │0  │0  │0 │金小他特│
       │罰│納日罰聽 │0  │0  │0 │額型汽訂│
       │標│期內鍰候 │   │   │0 │。車車定│
       │準├─────┼───┼───┼──┤ (車自 │
       │(│逾五十罰候│七  │一  │二 │ 自種用│
       │新│繳日日鍰裁│0  │二  │0 │ 用為小│
       │臺│納以以或決│0  │0  │0 │ 小低型│
       │幣│期上內到 │0  │0  │0 │ 客、車│
       │:│限,繳案 │   │0  │0 │ 、將之│
       │元│十三納聽 │   │   │  │ 貨汽較│
       │)├─────┼───┼───┼──┤ 車車低│
       │ │逾限上鍰決│一  │一  │三 │ )再罰│
       │ │越三,或處│0  │五  │0 │ 之區鍰│
       │ │繳十繳逕罰│0  │0  │0 │ 使分金│
       │ │納日納行者│0  │0  │0 │ 用「額│
       │ │期以罰裁 │0  │0  │0 │ 特自。│
       ├─┴─────┼───┴───┴──┤ 性用 │
       │  備    │牌照扣至規投後還  │ 、小 │
       │  註    │照留依定保發    │ 肇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不願參與投保,而係因遭舉發時,系爭車輛行照先前已遭監
       理機關扣留, 因此無法辦理投保,致遭裁罰,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人已依法申辦投保手續,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章,詎料日前又
       接獲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訴願人刻正服役中,因身分特殊無法如一般民
       眾得以自由行動,故欲於限定期限內準時繳款,實感窒礙。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應係在積極鼓勵汽車所有人遵守規定
       ,準時而確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非僅是消極處以汽車所有人罰鍰
       而已,現訴願人既已依法辦妥投保手續,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
       目的即已達成,是否非繼續以罰鍰之行政手段達成法律要求人民遵守法律
       規定之目的,亦即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非
       無可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機器腳踏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員
      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
      違章情節亦未加否認,是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
      ,並經本府前開訴願決定認定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
      旨,重行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行
      照已被扣留,致無法及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查訴願人行照雖被扣
      留,除應依法繳交罰鍰取回行照外,且縱使無行照,保險公司應仍可受理其
      保險。又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刻正服役中,因身分特殊無法如一般民眾得以
      自由行動,無法於限定期限內準時繳納本件處分之罰款云云。查訴願人雖於
      軍中服役,然其亦可委請親友代為繳納罰鍰,或檢附匯票(受款人須記載為
      臺北市監理處)以掛號郵寄至本市監理處,完成繳納罰鍰之手續。此外,訴
      願人復主張其既已依法辦妥投保手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即已
      達成,是否須繼續以罰鍰之行政手段,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應係行政程序
      法之誤)第七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乙節。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遭攔檢舉發時,系爭車輛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符合前揭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即
      得據以處罰,蓋訴願人並未履行其行政法上應作為之義務,其違規行為已然
      發生,主管機關即得依法加以處罰,以收儆戒之效,即使訴願人嗣後確實依
      法加保,亦無法阻卻其違規之行政責任,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法定最低額
      六千元罰鍰裁處,與行政程序法上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綜上,訴願人所陳
      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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