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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四0三七一F九七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原所有xx-xxxx 三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辦理拒不過
    戶註銷牌照在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在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南下二九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執勤員警查獲由
    案外人○○○駕駛系爭經註銷牌照車輛行駛於公路及未攜帶行車執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該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四0三七
    一F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臺北
    市監理處申訴,該處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六七五七七
    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買受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詳細資料之
    買賣契約書憑辦。惟因訴願人無法提供上述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四0三七一F九七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
      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
      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
      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
      」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
      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違    │汽車定保屆再,稽者 │  說 │
       │   反    │(未投險滿行經查  │    │
       │   事    │機依保期前投欄舉  │    │
       │   件    │)規或間未保檢發  │  明 │
       ├───────┼──────────┼────┤
       │ 法據制責險  │第四一一      │一二  │
       │ 源(汽任法  │四條項款      │、、  │
       │ 依強車保)  │十第第       │考另事車│
       ├───────┼───┬──────┤量為比」│
       │   車    │機車 │汽    車│機較例及│
       │   輛    │器  ├───┬──┤車符、「│
       │   種    │腳  │自小車│其 │車客肇其│
       │   類    │踏  │用型 │他 │主觀事他│
       ├───────┼───┼───┼──┤經原風」│
       │  法度:   │六三 │六三 │六三│濟則險兩│
       │  定(元   │00 │00 │00│負,及類│
       │  罰新)   │00 │00 │00│擔考其,│
       │  鍰臺    │00 │00 │00│能量所參│
       │  額幣    │|0 │|0 │|0│力汽反照│
       ├───────┼───┼───┼──┤,車映其│
       │  期動罰   │六  │六  │六 │分中之保│
       │  限繳鍰   │0  │0  │0 │列主投險│
       │  內納    │0  │0  │0 │較要保費│
       │  自之    │0  │0  │0 │低多費率│
       ├─┬─────┼───┼───┼──┤之數率差│
       │統│逾限,或裁│六  │九  │一 │裁自較異│
       │一│越十繳到決│五  │0  │0 │罰用其,│
       │裁│繳五納案 │0  │0  │0 │金小他特│
       │罰│納日罰聽 │0  │0  │0 │額型汽訂│
       │標│期內鍰候 │   │   │0 │。車車定│
       │準├─────┼───┼───┼──┤ (車自 │
       │(│逾五十罰候│七  │一  │二 │ 自種用│
       │新│繳日日鍰裁│0  │二  │0 │ 用為小│
       │臺│納以以或決│0  │0  │0 │ 小低型│
       │幣│期上內到 │0  │0  │0 │ 客、車│
       │:│限,繳案 │   │0  │0 │ 、將之│
       │元│十三納聽 │   │   │  │ 貨汽較│
       │)├─────┼───┼───┼──┤ 車車低│
       │ │逾限上鍰決│一  │一  │三 │ )再罰│
       │ │越三,或處│0  │五  │0 │ 之區鍰│
       │ │繳十繳逕罰│0  │0  │0 │ 使分金│
       │ │納日納行者│0  │0  │0 │ 用「額│
       │ │期以罰裁 │0  │0  │0 │ 特自。│
       ├─┴─────┼───┴───┴──┤ 性用 │
       │  備    │牌照扣至規投後還  │ 、小 │
       │  註    │照留依定保發    │ 肇型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七、註銷牌照。」
      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三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商定事項:「第二十四案
      :車輛買賣,買主不辦過戶,原車主不甘負擔責任及稅費,要求註銷牌照,
      應如何處理案,可比照省方規定,由原車主公示催告,逾一星期仍不辦後受
      理註銷。」
      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
      ..說明: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
      列各款規定......』,已明文規範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惟對各項已
      異動在案車輛,實難以歸責與列管,故為期落實執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罰,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本局就其所辦理車輛異動項目研擬其歸責
      方式,陳復如左列......(二)拒不過戶註銷:應要求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
      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時,提供買受人資料方得辦理,登記後之違規則處
      分買受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因買受人無法取得聯絡,已於八十
       六年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且事隔五、六年,訴願人已將所有資料都遺失
       ,只知該車牌照已註銷,難道每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須無盡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系爭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原係
      訴願人所有,惟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因買受人拒不配合辦
      理過戶登記,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市監理處辦理系爭
      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又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遭員警攔
      檢查獲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處分機關乃援引首揭交通部公路局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認經辦理拒不過戶註
      銷牌照登記之車輛,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提供買受人資料,
      並以訴願人未提供系爭車輛完整買受人資料,而仍認定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處以訴願人本件罰鍰處分,尚非無據。惟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函
      釋就有關拒不過戶註銷牌照車輛,係要求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於辦理拒不過
      戶註銷登記時,提供買受人資料方得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登記後之違規則
      處分買受人,亦即原登記車輛所有人係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時,始
      有提供買受人資料之義務,以釐清遭註銷牌照車輛相關責任之歸屬,而辦妥
      註銷牌照登記後,依前揭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三次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商
      定事項第二十四案及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函釋意旨,經註銷牌照登記車輛之相
      關責任及稅費,原車主即無須負擔,此亦係監理機關受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
      登記之緣由。然查本件訴願人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即已提供辦理拒不過
      戶註銷所需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該處始得據以辦理拒不過戶
      註銷牌照之登記,至此系爭車輛之車體及牌照均已非訴願人所有,且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敘明,原處分機關亦明知訴願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原
      處分機關卻仍逕行援引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函釋,要求訴願人於「現在」提供
      系爭車輛買受人之資料,顯係曲解該函釋之意旨。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
      明,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時,即已
      檢附含買受人資料之公示催告報紙公告等文件予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
      ,時隔五年餘,原處分機關復引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函釋規定,要求訴願人提
      供系爭車輛買受人之相關資料,並以訴願人無法提供,而遽認訴願人為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
      ,於法自屬有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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