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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0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十五分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五十七公里處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
理處填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五0二一七一四三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五0二一七一四三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
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尚有可議之處為由,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0四四00號函改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訴願人
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六0三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
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
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
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
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違 │汽車定保屆再,稽者 │ 說 │
│ 反 │(未投險滿行經查 │ │
│ 事 │機依保期前投欄舉 │ │
│ 件 │)規或間未保檢發 │ 明 │
├───────┼──────────┼────┤
│ 法據制責險 │第四一一 │一二 │
│ 源(汽任法 │四條項款 │、、 │
│ 依強車保) │十第第 │考另事車│
├───────┼───┬──────┤量為比」│
│ 車 │機車 │汽 車│機較例及│
│ 輛 │器 ├───┬──┤車符、「│
│ 種 │腳 │自小車│其 │車客肇其│
│ 類 │踏 │用型 │他 │主觀事他│
├───────┼───┼───┼──┤經原風」│
│ 法度: │六三 │六三 │六三│濟則險兩│
│ 定(元 │00 │00 │00│負,及類│
│ 罰新) │00 │00 │00│擔考其,│
│ 鍰臺 │00 │00 │00│能量所參│
│ 額幣 │|0 │|0 │|0│力汽反照│
├───────┼───┼───┼──┤,車映其│
│ 期動罰 │六 │六 │六 │分中之保│
│ 限繳鍰 │0 │0 │0 │列主投險│
│ 內納 │0 │0 │0 │較要保費│
│ 自之 │0 │0 │0 │低多費率│
├─┬─────┼───┼───┼──┤之數率差│
│統│逾限,或裁│六 │九 │一 │裁自較異│
│一│越十繳到決│五 │0 │0 │罰用其,│
│裁│繳五納案 │0 │0 │0 │金小他特│
│罰│納日罰聽 │0 │0 │0 │額型汽訂│
│標│期內鍰候 │ │ │0 │。車車定│
│準├─────┼───┼───┼──┤ (車自 │
│(│逾五十罰候│七 │一 │二 │ 自種用│
│新│繳日日鍰裁│0 │二 │0 │ 用為小│
│臺│納以以或決│0 │0 │0 │ 小低型│
│幣│期上內到 │0 │0 │0 │ 客、車│
│:│限,繳案 │ │0 │0 │ 、將之│
│元│十三納聽 │ │ │ │ 貨汽較│
│)├─────┼───┼───┼──┤ 車車低│
│ │逾限上鍰決│一 │一 │三 │ )再罰│
│ │越三,或處│0 │五 │0 │ 之區鍰│
│ │繳十繳逕罰│0 │0 │0 │ 使分金│
│ │納日納行者│0 │0 │0 │ 用「額│
│ │期以罰裁 │0 │0 │0 │ 特自。│
├─┴─────┼───┴───┴──┤ 性用 │
│ 備 │牌照扣至規投後還 │ 、小 │
│ 註 │照留依定保發 │ 肇型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右上角勾「未出示」,如勾「逾期」
,就會立刻加保,不致於被查獲第二次仍未加保,請求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經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有前述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前案卷可稽,且為前次本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告發、處分對象,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右上角勾「未出示」,
如勾「逾期」,就會立刻加保,不致於被查獲第二次仍未加保乙節。按本件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警方僅就違規事實舉發,訴願人之子(行為人
)既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
定隨車攜帶保險證備驗並提示,警方於當場自無法得知保險是否逾期,勾「
未出示」,並無不當;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違規日(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系爭車輛並未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訴願人難以事後投保而邀免責,所辯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次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首揭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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