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七七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分,
在本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
獲,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逾期,仍駕駛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以訴願人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一三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將全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提出申訴,該處復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六九0四三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
明違規事實,案經該大隊查明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
一六五二三0六00號函復該處。該處遂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
一四0000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
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案內經查駕駛人○○○君原領本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即登記受僱於○○有限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實
異動亦未參加八十九年年度查驗,業逾年度查驗之六個月期限為本局註銷在案,
惟仍駕駛○○有限公司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執業,該公司違反前述條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請依法裁罰』;綜前所述, 貴公司
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仍請依規定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遂核認○○○所持有之
執業登記證逾期,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善盡管理之責任,乃以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七七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依同規則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又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
三九六六五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更正
本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七七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之違規事實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及簡要理由為:『......經核上述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
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
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
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闞台山終止契約關係,並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具狀請求闞台山返還訴
願人所有xx-xxx號車牌,案經該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訴
願人勝訴確定。
(二)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原為xx-xxx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簽
訂契約,並立即要求其更改受僱公司,因其登記證原登記受僱於○○公司
,惟訴願人至九十一年八月接獲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監四字
第0九一四0000三00號函,才知○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才登記
於○○有限公司名下。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訴願人適有車額可供替補,
始將該車改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並同時要求○員辦理執業登記證變更登記
受僱者為訴願人。
(三)訴願人與受僱人訂定契約時均有檢驗其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且於年度
審查檢驗時亦善盡告知之責任,然受僱人蓄意不辦理執業登記證變更登記
或隱瞞不予告知,且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掌管此項業務,對本市有關
營業小客車車行與所屬駕駛之受、解僱及執業登記證之逾期註銷登記等情
形未能主動告知所屬車行,而原處分機關卻又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而
予以告發,此實為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上之疏失。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之
執業登記證逾期,仍駕駛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
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雖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六五三
00號函更正前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之違規事實為:「僱用駕
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惟依
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始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行政處分之更正應係基
於同一事實為基礎,且需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有更正
之適用,若係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實無更正可言。本件原處分機關原核認
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後又以「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
機關辦理申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違
規事實為由予以更正,綜觀該原行政處分不僅顯無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得更正之情形,且為不同之事實基礎,實無更正可言。又查依卷附
資料所示,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案外人○○○
終止契約關係,且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民事判
決確定,○○○應返還訴願人所有xx-xxx號車牌,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三分隊警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分,始在本市○○○路與
○○○路口,臨檢查獲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逾期,其查獲當時訴願人
與闞員是否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仍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六七七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該處分是否妥適尚有疑義?本件行政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及
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