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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八五七0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
    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一九二四00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
    四二三八一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案外人○○○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方式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銀行)松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三十萬元購買xx-xxxx 號自用
      小客車乙部,由○○○先行占有領牌使用。嗣○○銀行松山分行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利移轉予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訴願人○○公司),並向本市監理處辦竣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
    三、嗣因○○○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訴願人○○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並由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執行解除原
      車主○○○之占有,點交予訴願人○○公司接管,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士院儀執民執實字第一0九七四號函知本市監理處並副知訴願人○○公司及
      ○○○。訴願人於申辦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時,因該車有交通違規罰鍰尚未繳
      納,本市監理處無法受理,訴願人財資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以書面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系爭車輛
      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車主由○○○負擔,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裁
      二字第0九一四0六八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財資公司略以:「主旨:關於
      貴公司所屬車號: xx-xxxx(單號:一A一九四六七0八等九案)違規查案
      申辦移轉使用駕駛人乙案,經核○○○ 君無駕駛執照,與規定不符,歉難
      受理,......說明:......二、查 貴公司將車號:xxxxxx違規案歸責於原
      車主○○○ 君(無駕駛執照),爰請再行確認是否係○君使用。三、隨文
      檢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北市監理處函、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違規
      查詢報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案。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續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一九二四000號函復知訴願
      人財資公司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車號 xx-xxxx......違規案
      申辦移轉使用駕駛人乙案,經核○○○君無駕駛執照,與規定不符,歉難受
      理,......說明:......二、查 貴公司將該車違規案歸責於原車主○○○
       君......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車輛所有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使用人或駕駛人,亦適用之。』規定
      不符,爰請再行確認所列違規案件是否係由黃君所為,俾利本所憑辦。....
      ..」在案。
    四、另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訴願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由○○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願人○○公司購買車號xx-xxx號營業小
      客車乙部,由○○公司先行占有領牌使用。嗣因○○公司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經訴願人財將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系爭車輛,並由該院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解除原車主○○公司之占有,點交予訴願人○○
      公司接管,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士院儀執民執春字第一四一五九號函
      知本市監理處並副知○○公司及○○公司。訴願人財將公司於申辦系爭車輛
      異動登記時,因該車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本市監理處無法受理,訴願人財
      將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以書面向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車主由○○公司負擔
      ,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二三八一000號函復
      訴願人○○公司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為車號xx-xxx......違規案申
      辦轉移○○有限公司乙案,經核與規定不符,歉難受理,......說明:....
      ..二、查 貴公司將車號xx-xxx(單號:CNA00八五三一等共四件)
      歸責於原車主○○有限公司,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一
      項『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使用人或駕駛人
      ,亦適用之。』規定不符,爰請確依上述規定歸責,俾利本所憑辦。三、隨
      文檢還申請書、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所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一
      份,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所或向郵局購買匯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整)連
      同本文郵寄本所繳納罰鍰結案,逾期則依到案日逕行裁處。」在案。
    五、訴願人○○公司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裁二字第
      0九一四0六八五七0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
      一九二四00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二三八一00
      0號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補正訴願程序,增列財將公司為訴願人,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
      辯到府。
    六、查本件訴願人等不服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三函,核其內容,係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就訴願人申請將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歸責處罰原車主黃素英及聯良公司
      乙事,函知訴願人等其申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僅係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
      並非人民法定申請之事項,是本件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訴願人等所為之函
      復,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
      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
      願人等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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