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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七二四四00號函及本府交通局北市交
    停字第一A一三八一三二八、一A0九七七六八三、一A一六七六三二三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
      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
      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將其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路○○段○
      ○號、○○號、○○之○○號旁○○○路橋墩下,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
      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由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分別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九七七六八三、一A一三八一三二八
      、一A一六七六三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停四
      字第0九一三六七二四四00號函復舉發無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十六日補充資料。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不服前開告發通知單,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
      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查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七二四四00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 ○先生您所有xx-xxx號車因停在臺北市○○○路橋墩下遭舉
      發而提出申訴現場禁停標示不明不應受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查 旨揭位於臺北市○○○路○○段與○○○路路口處附近之
      忠孝橋路橋墩下之閒置空間,除已部分規劃為公有停車場外,停車地點因有
      安全顧慮......故未規劃汽車停車格,對於停放其間之車輛,執勤人員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不依規定位
      置停車』採證舉發實無不當,尚請 諒察。......」核上開函僅係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對訴願人所提申訴案件所為之說明及復知,乃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亦非法之所許。況本案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違規單號
      第一A一三八一三二八、一A0九七七六八三號部分,業依上開規定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經該院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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