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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二六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在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員查獲「租賃車外駛攬客,內載本國籍旅客一名,
      由中正機場至臺北凱悅飯店,車資依租賃車櫃檯價目表為準。」之違規情事
      ,乃當場填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00八四七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臺北市監理處查處。訴願人不服,以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申復書向監理處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三四四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貴公司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爰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三、貴公司如對該處分仍有異議,
      請......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三次違規營業,乃以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二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吊扣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卷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二六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經
      訴願人公司地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
      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且該處分書附註欄就提起訴願之期間及方
      式等均有教示,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三)。然訴願人
      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案縱認訴願人所不服者係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
      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三四四00號復函,惟查該復函之內容僅係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之申復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教示其如何提起訴願之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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