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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四六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00一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
      市交二路字第00一七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分別為「臺北市─高雄市」
      及「臺北市─嘉義市」。嗣訴願人「臺北市─高雄市」路線停車場自南港遷
      移至三重市,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三六五
      八一00號函核定該路線臺北端行車動線(含空駛路段)調整如下:往高雄
      方向:訴願人公司三重停車場─中興北街─中山路高架道路─忠孝橋─環河
      北路─南京西路─承德路─承德站(起點)─承德路─長安西路─重慶北路
      ─忠孝西路─忠孝橋─中山路─新五路─五股交流道。另「臺北市─嘉義市
      」路線經核定之行駛路段為「往嘉義方向:訴願人公司三重停車場─中興北
      街─中山路高架道路─忠孝橋─環河北路─南京西路─承德路─承德站(起
      點)─承德路─長安西路─重慶北路─忠孝西路─忠孝橋─中山路高架道路
      ─新莊市中山路─新五路─五股交流道....」
    二、訴願人所有行駛「臺北市─高雄市」路線之x-xxx 號及行駛「臺北市─嘉義
      市」路線之x-xxx、x-xxx、x-xxx 號大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
      午九時二十九分、十時整、十時二十九分、十時四十二分於本市五原路上為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四十條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
      一三三七四六九00號函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
      ,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
      營業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
      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縣(市)、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
      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
      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
      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節錄)
    ┌──────┬───────┬──────────┬───────┐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法定罰鍰額度(│
    │      │       │:元)       │新臺幣:元)及│
    │      │       │          │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第七十七│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九千元以上九萬│
    │依公路法所發│條第一項   │ ,第一次處六萬元,│元以下。   │
    │布之命令  │       │ 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二、吊扣營業車│
    │      │       │ 反同款規定者,處九│  輛牌照一個│
    │      │       │ 萬元:擅自變更或增│  月至三個月│
    │      │       │ 減營運路線者。  │  或定期停止│
    │      │       │          │  其營業之一│
    │      │       │          │  部或全部,│
    │      │       │          │  或報請交通│
    │      │       │          │  部撤銷其汽│
    │      │       │          │  車運輸業營│
    │      │       │          │  業執照及吊│
    │      │       │          │  銷全部營業│
    │      │       │          │  車輛牌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車輛奉核定於○○路○○段○○號前設停靠站,平日均依核定
       線行駛,惟該處周邊有○○、○○、○○、○○等公司亦設站於該處,如
       遇有數輛他公司車輛同時停靠時,訴願人公司車輛即無法靠站,如勉強靠
       站,勢必因併排停放影響承德路車流。為免影響交通,祇得繞行○○路、
       ○○○路、○○路、○○○路再回到○○路站停靠,惟有時因○○○路車
       流量大,難以右轉,不得已只得繼續前行後右轉繞行五原路,再轉回○○
       路停靠。繞行目的無他,僅係為維持○○○路及○○路之交通順暢,減少
       交通衝擊而已。
    (二)如訴願人公司車輛不知變通,一直在○○○路、○○路繞行或停留等待進
       站,對該地區交通勢必產生重大衝擊,祇好選擇繞行五原路,雖對訴願人
       公司無實益,但對承德路、南京西路之交通順暢卻大有助益。
    (三)訴願人並無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之情形,繞行○○路僅係為減少承德
       路、○○○路之交通衝擊下之權宜措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細查證,即處
       以訴願人罰鍰,訴願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願人所有行駛「
      臺北─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之x-xxx 號營業大客車,及行駛「臺北─嘉義」
      國道客運路線之x-xxx、xx-xx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
      ,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對前揭事實並未否認,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上開系爭車輛繞行五原路,僅係為減少○○路、○○○
      路之交通衝擊下之權宜措施等節。經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此乃汽車運輸業經營者應遵守之義務之一
      ,又該條文並無業者得自行變更路線之例外規定。本件訴願人經營「臺北市
      │高雄市」及「臺北市│嘉義市」國道客運路線,其經核准之營運行經路線
      並未經過本市五原路,則訴願人公司上開系爭營業大客車自行變更路線行經
      該路段,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大客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
      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其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變更路線係權宜措施為由而邀
      免責。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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