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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0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
七分,在本市○○○路○○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執勤員警查獲訴願人涉嫌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本府警察局乃
開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八一九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交監(
四) 字第00一五0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0五一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0一五0八號處分書,請 查照。說明......
三、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
二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已判決被告○君應將xx-xxx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
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貴公司,綜前所述,前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應與 貴公司無涉,爰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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