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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四0九九五0七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 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
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駕駛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六分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處,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八公里超
速十八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
局交字第ZF四0九九五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惟訴願人逾期未到
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
二-ZF四0九九五0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載明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規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該裁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
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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