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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一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一六三0四一五00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
      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
      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
      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駕駛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
      四十二分由○○○路東往西行至○○街口圓環時準備違規迴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立即指揮訴願人向前行駛,惟訴願人未遵守執
      勤員警之指揮,仍逕行違規迴轉,案經執勤員警予以攔停,認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掌電字
      第AAJ四00六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申訴,案經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一六三0四一五00號書函復知舉發並無不當。訴願
      人不服上開書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九一六三0四一五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訴所有
      車號xx-xxxx 號汽車交通違規案(違規單第AAJ四00六0七號),查處
      情形,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為員警攔舉案件,臺
      端所有車號五E-二七一五號汽車行經○○路口時,未繞行圓環轉灣(彎)
      ,直接在快車道逆向違規左轉情事屬實;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九條一項四款規定告發並無不當,本案仍請依原議至臺東監理站接
      受裁處。」核該書函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訴願人申訴案件
      所為之說明及復知,乃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依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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