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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六六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查獲案外人○○○駕
駛車號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時查得該車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該車為訴願人所有,遂將該案移至臺北市監
理處。該處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二一三
J二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交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臺
北市監理處認訴願人應繳納罰鍰九千元,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監四
字第0九一三四五九五五00號函命訴願人補繳差額三千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請求准予低罰六千元,原處分機關認舉
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郵
政儲匯局繳納六千元罰鍰,尚不足三千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
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六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未甘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00七
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六六三00號函之處分,......
說明......二、......本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重新審查後,
認訴願為有理由,自行撤銷旨揭逾期罰之處分。」嗣又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一二五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三、本局經重新審查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自行撤銷
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六六三00號函之處分
,當然亦同時撤銷本局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監四字第
0九一三四五九五五00號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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