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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六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獲訴願人將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租賃予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案外人○○○,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乃將全案移送臺北市監理處查處。經臺北市監理處函詢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確認○○○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未
    申請轉入本市執業,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六一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僱(解僱)用駕駛人洪○○,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
    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爰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一八六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七十
      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
      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租予案外
       人○○○,當時訴願人即開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異動申報書交
       由○○○前往警察局陳報,訴願人並於申報書中附註請於七日內前往警察
       局辦理登記,訴願人已盡管理責任,○○○未前往辦理,不應歸責於訴願
       人。
    (二)○○○受僱後即人車不知去向,至今仍失去聯繫,訴願人已透過○○商業
       同業公會向監警機關申請協尋。
    (三)訴願人因前揭車輛違規事件申請移罰予駕駛人,而公路主管機關竟以僱用
       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異動申報為由,開立本件處分書。政府
       未對計程車所受之困境伸以援手,反而落井下石,增加業者經營困難,實
       非政府為民服務之宗旨,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繕具申請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
      將其所有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之違規通知單歸責駕駛人○○○,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得訴願人將營業小客車租賃予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
      註銷之案外人○○○,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三七0四五00號函副知臺北市監理處略
      以:「......說明:......三、......有關○○○君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逾審逕註在案,○○有限公司仍將車號:xx-xxx租
      賃予○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詳如附件),惠請依
      權責卓處。」案由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
      四六三0一00號函詢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略以:「......說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因案內○○有限公司受(解)僱○○○駕駛人是
      否依前開規定辦理係屬 貴管權責,請卓處惠復。」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七一二九九00號函將
      查認結果函知臺北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查駕駛人○○
      ○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領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同日登記受僱於○○交通公司迄今,並未申請
      轉入本市執業,......」臺北市監理處認訴願人僱(解僱)用駕駛人○○○
      ,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已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六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六
      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即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異動申報書中附註請於七日內
      前往警察局辦理登記,並交由○○○辦理,訴願人已盡管理責任,○○○未
      前往辦理,不應歸責於訴願人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為確實
      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經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授權所訂定,該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僱用駕駛人
      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
      並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駕駛人不前往警察局辦理
      而得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失聯協尋中、本案原係申請將罰單歸責
      駕駛人,卻被指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節,均不能阻卻訴願人違法事
      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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