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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一七六八四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
      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
      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寄行營業一般小客車,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十二時三十八分,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號處,因「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經臺北縣交通隊以CG一七六八
      四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惟訴願人逾期未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一七六八四一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罰鍰
      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繳納,並載明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規定
      在案。訴願人不服該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六九
      四一五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檢送○○有限公司交通違規案......及二A-四五五號車第
      CG一七六八四一0號違規單、 採證照片暨相關附件影本各乙份, 請卓
      處。說明:......二、經查旨揭號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日)因逾檢註
      銷牌照在案,且並因寄行車主違反契約並由(法)院判決應返還車主牌照確
      定在案,則被告迄未返還,仍屢於牌照註銷後違反交通相關法令等事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應歸責陳○○君惟其駕籍屬貴管轄
      ,特予移請卓處。三、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所已撤銷原
      裁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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