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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九七五九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
      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六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元,經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
      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0
      一九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送達,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一三九六八四八00號函將前揭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嗣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揭車輛因不堪使用且號
      牌被竊,早已作廢棄車處理,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執行,
      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九七五
      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復函,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九七五
      九六00號函略以:「主旨:臺端申訴臺北市監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第九一0九二三A00一一案號舉發違反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暨公路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
      臺端來函敘明,本車業以廢棄車處理,建請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乙
      節,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車係因逾期檢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由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註銷牌照在案,惟無環保廢棄車註記,為維臺端權益
      ,倘若該車是交由警察機關或環保機關逕予報廢者,請檢具該機關開立之拖
      吊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法可自拖吊日起停徵。復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
      九八號函示:『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等有關規定辦理。四、若臺端無法檢具相關機關開立之拖吊證明,本
      案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查該車本費僅繳至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截至目前尚欠繳本費及違費合計新臺幣三六、四九九元
      整(含移送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前累欠本費、違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外加計九十
      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止之本費及違費),請臺端依法至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或採郵政劃撥繳納(劃撥帳號:一九00八四五九,臺
      北市監理處違章罰鍰專戶)。」核該函僅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訴願人申訴
      案件所為之說明及復知,乃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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