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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
    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五七六00號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
    三六六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五七六00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六六三三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及四十五
    分,查獲訴願人將其所屬且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配置於「臺北市-大園鄉」國道
    客運路線之xx-xxx及xx-xxx號車調線行駛於本市○○○路○○段,並停靠於
    捷運市政府站一號出口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乃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五七六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收受該處分函,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
    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查獲訴願人將其所屬且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配置於「板橋-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之 xxx-xx號車,行駛本市○○○
    路○○段○○號前並於該處滯留載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
    三三六六三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收受該處分函,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上開二件處分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五七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
      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
      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及四
      十五分,查獲訴願人將其所屬且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配置於「臺北市-大園
      鄉」國道客運路線之xx-xxx及xx-xxx號車調線行駛於本市○○○路○○
      段,並停靠於捷運市政府站一號出口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
      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交二字
      第0九一三三三五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五七六00
      號函之送達日係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
      而該處分函之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
      對該件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期間之末
      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星期五),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此部分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六六三三00號函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
      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調節班車班距及管制行車人員確依發車時刻發車,要求「臺北-
       中正機場」國道客運線行車人員於發車前至訴願人設於本市○○○路○○
       段○○號之管制站打卡以為管理憑證。
    (二)現今整體交通運輸環境競爭激烈,道路交通擁擠亦增加營運調度之困難,
       造成營運成本上升,故利用現有車隊來機動調度車輛以發揮最高效益,亦
       屬無可厚非之事,況所機動調度之車輛均為訴願人所有且均依指派路線行
       駛,應無違反法令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將其所
      屬且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配置於「板橋-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之 xxx-xx
      號車,行駛本市○○○路○○段○○號前並於該處滯留載客,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係再次違反上開規定,乃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
      三三六六三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此並有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
      紀錄表及訴願人「板橋-中正機場」國道客運線車輛清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利用現有車隊來機動調度車輛以發揮最高效益,屬無可厚非
      之事,況所機動調度之車輛均為訴願人所有且均依指派路線行駛,應無違反
      法令之規定云云。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
      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
      駛營運,不得逾越。經查訴願人所有經核准行駛「板橋-中正機場」國道客
      運路線之 xxx-xx號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逕自行經
      本市○○○路○○段○○號前並於該處滯留載客,此並有訴願人「板橋-中
      正機場」營運路線許可證及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空言其
      無違反法令規定云云,卻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係再次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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