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Y一七三D三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遭
警察路邊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投保系
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監四裁
字第二0-ABY一七三D三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
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ABY一七三D三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
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
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
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
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
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
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
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
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器腳踏車)。」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法源依│車 輛│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備│
│ │據(強│種 類│鍰額度├──┬───┬───┬───┤註│
│ │制汽車│ │(新臺│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責任保│ │幣:元│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險法)│ │) │動繳│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 │ │ │納之│內,繳│以上,│以上,│ │
│ │ │ │ │罰鍰│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鍰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 │ │ │ │ │ │決 │ │ │
├────┼───┼───┼───┼──┼───┼───┼───┼─┤
│汽(機)│第四十│機器腳│六00│六0│六五0│七00│一00│牌│
│車未依規│四條第│踏車 │0-三│00│0 │0 │00 │照│
│定投保或│一項第│ │000│ │ │ │ │扣│
│保險期間│一款 │ │0 │ │ │ │ │留│
│屆滿前未│ ├─┬─┼───┼──┼───┼───┼───┤至│
│再行投保│ │ │自│六00│六0│九00│一二0│一五0│依│
│,經攔檢│ │ │用│0-三│00│0 │00 │00 │規│
│稽查舉發│ │汽│小│000│ │ │ │ │定│
│者 │ │ │型│0 │ │ │ │ │投│
│ │ │ │車│ │ │ │ │ │保│
│ │ │ ├─┼───┼──┼───┼───┼───┤後│
│ │ │ │其│六00│六0│一00│二00│三00│發│
│ │ │車│ │0-三│00│00 │00 │00 │還│
│ │ │ │ │000│ │ │ │ │ │
│ │ │ │他│0 │ │ │ │ │ │
├────┼───┴─┴─┴───┴──┴───┴───┴───┴─┤
│說 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
│ │ 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
│ │ 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
│ │ 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戶籍地為本市○○街○○巷○○號○○樓,而實際居住在本市○○路
○○段○○巷○○號○○樓,以致於未收到通知書,懇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
,有系爭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
章情節亦不否認,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
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
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
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
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
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
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
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
之額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
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不無可議之
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