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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七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九線一三
六‧八公里處(蘇澳鎮○○路),經警察路邊查獲該車號牌污穢,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Q00三七八G一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到案繳交新臺幣
(以下同 ) 六千元罰鍰。 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送達予,
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二0-Q00三七八G一九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一
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訴書請求減罰為六千元
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七三二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該件通知單業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妥投並簽收在案……且查無相關法令規定得以低罰裁處。爰此,所請本局
歉難同意……」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
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
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法源│車輛種類│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備 │
│ │依據│ │鍰額度├───┬───┬───┬───┤ │
│ │(強│ │(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 │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任保│ │ │鍰 │內,繳│以上,│以上,│ │
│ │險法│ │ │ │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繳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事件│ │ │ │ │ │決 │ │ 註 │
├──┼──┼────┼───┼───┼───┼───┼───┼──┤
│汽(│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機)│十四│車 │0-三│0 │0 │0 │00 │扣留│
│車未│條第│ │000│ │ │ │ │至依│
│依規│一項│ │0 │ │ │ │ │規定│
│定投│第一├─┬──┼───┼───┼───┼───┼───┤投保│
│保或│款 │汽│自用│六00│六0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保險│ │ │小型│0-三│0 │0 │00 │00 │還 │
│期間│ │ │ 車 │000│ │ │ │ │ │
│屆滿│ │ │ │0 │ │ │ │ │ │
│前未│ │ ├──┼───┼───┼───┼───┼───┤ │
│再行│ │ │其他│六00│六00│一00│二00│三00│ │
│投保│ │ │ │0-三│0 │00 │00 │00 │ │
│,經│ │ │ │000│ │ │ │ │ │
│欄檢│ │ │ │0 │ │ │ │ │ │
│稽查│ │ │ │ │ │ │ │ │ │
│舉發│ │ │ │ │ │ │ │ │ │
│者 │ │車│ │ │ │ │ │ │ │
├──┼──┴─┴──┴───┴───┴───┴───┴───┴──┤
│ 說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
│ │ 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
│ 明 │ 額。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
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
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
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
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
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
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
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舉發通知單寄發時,訴願人因家人去世出國探視,故訴願人未接獲,而
係訴願人之伯母代收。訴願人之伯母已年邁七十高齡,並患有多種疾病,
在溝通與記憶力方面欠佳,在訴願人歸國時,並未聽到伯母告知此事。
(二)訴願人接獲裁決書時,才知曉已被處罰高達一萬五千元罰鍰。
三、卷查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系爭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
覆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之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
依首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一
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
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
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
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
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
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
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
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
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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