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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自營計程車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
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一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二十六年○○月○○日生,原領有xxxxxxxxxx號職業小客車駕駛
執照,嗣因其年滿六十五歲,已逾持照年齡,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五三七00號函註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
二、另原處分機關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一七二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監理處等相關單位略以:「主旨:廢止 貴車
行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xx-xxx號營業車輛牌照,請 查照。說明:
一、查 貴車行負責人職業駕駛執照......逾持照年齡,業經本局......註
銷在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廢止 貴車行第七七
二二0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請攜
帶前開號牌、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自營計程車行印章、私章及營業執照
等相關資料至本市監理處辦理繳回牌照手續,否則一經查獲依法論處。....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
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三、汽車駕
駛人或技工死亡者。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
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前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六十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
,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
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年由公立醫院出具身體健康狀況報告,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且
訴願人家境清苦,又無一技之長,一旦繳回牌照,實難以生活。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經營個人計程車行,其職業駕駛執照因其年滿六十五歲,
已逾持照年齡,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予以
註銷,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五三七
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影本附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註銷訴願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廢止訴願
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車輛牌照,應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其並
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云云。按訴願人職業駕駛執照既已被註銷,依前揭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須註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營業車輛牌照。又前揭規定對於年滿六十五歲者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註
銷並無除外之規定,訴願理由,雖其情可憫,但於法有違,不足採憑。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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