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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五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五十三分
    ,在本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臨檢查獲駕
    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查驗,業經主管機關 (本府警察局)註
    銷,卻仍駕駛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遂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八七0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 (
    四 ) 字第00一八五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
      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
      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書並未載明查獲移送單位,且訴願人並未收到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
       市警交字第0八八七0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具狀請求闞臺
       山返還系爭 xx-xxx號車牌照,案經該院簡易庭於同年四月九日作出訴願
       人勝訴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三)本件告發當時,系爭車輛是否有懸掛車牌?若沒有,則告發的依據是什麼
       ?原告發無正當性及合法性。
    (四)原告發員警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禁止駕駛及扣留
       牌照?訴願人目前仍陸續接到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如系爭車輛牌照已遭扣
       押,在這日期以後所有的違規罰單應無處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
    (五)系爭車輛為闞臺山所有,訴願人僅將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借
       他使用,訴願人能將該系爭車輛交給別人嗎?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欄所
      敘時、地為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之執業
      登記證逾期,仍駕駛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因認其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於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向訴願人以租送方式承租,而○君因債務未清償等,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具狀請求案外人○○○
      返還系爭xx-xxx號車輛牌照等,案經該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
      第四一五一號判決○○○應將系爭車輛牌照等返還訴願人,該判決並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於查獲當時(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是否仍屬訴願人得予
      監督管理之情形?且該時訴願人與○君是否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又本案之違
      規是否仍應歸責於訴願人?不無疑義。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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