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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六0四四五00號書函、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七四五八000號書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裁
四字第0九一四二六五七九00號書函、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
四三五四八三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拒絕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有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原名:○○○)原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
九點四公里處查認「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
第ZA00七六五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
案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新臺幣(以
下同)三千元罰鍰,且記違規點數一點。訴願人不服,先後聲明異議及提起
抗告,均經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猶未甘服,多次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等機關陳請撤銷處分及行政執行,經該所分別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
四字第九0七六0四四五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
七七四五八00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二六五七
九00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三五四八三00號書函
回復在案。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時,原
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請訴願人先繳清罰鍰後始得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訴願人乃繳清罰鍰
並辦妥過戶異動。惟訴願人對上開書函及異動登記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又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異動登記,此亦為訴願人所
自承。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應為九十一
年三月二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
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考。是其
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關於辦理車輛異動登記部
分,因本案已依訴願人之請求辦畢異動登記,是以此部分訴願亦已無實益,
併予指明。
貳、有關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復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卷查訴願人原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九點四公里處查認
「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七六五
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前),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三千元罰鍰,且記違規點數一
點。訴願人不服,先後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均經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猶
未甘服,多次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機關陳請撤銷處分及行政執行,經
該所分別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六0四四五00號書函
復知略以:「主旨:臺端為xx-xxxx 號車第ZA00七六五九二號交通違規
所提聲明異議案......說明:一、臺端不服本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交裁駕
字第二二-ZA00七六五九二號裁決書裁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乙
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士院儀刑建九0交聲二八三
字第三五八四二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定異議駁回、抗告駁回。......」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七四五八000號書函復知
略以:「主旨:臺端為xx-xxxx 號車第ZA00七六五九二號交通違規乙案
......說明......二、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士院
儀刑字建九0交聲二八三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定異議駁回、抗告駁回,
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後段規定:『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本案仍請依裁定繳款結
案。......」、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二六五七九0
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臺端證號:F一二一九九一0一一(○○○更
名為○○○)為xx-xxxx 號自小客車第ZA00七六五九二號交通違規乙案
......說明......二、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士院
儀刑建九0交聲二八三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定異議駁回、抗告駁回,本
所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六0四四五00號書函通
知臺端執行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略以:對
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四、另本案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交
罰鍰結案,併此敘明。」及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三五
四八三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臺端為xx│xxxx號自小客車第ZA0
0七六五九二號交通違規乙案......說明......二、旨揭乙案本所業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二六五七九00號書函回復臺端在
案。......」。
三、查前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六0四四五00號等四份書
函,係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訴願人交通違規事件陳請撤銷罰鍰處分及行政
執行等所為之說明,僅係該所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觀念之通知等。
尚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該等書函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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