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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JC0二0三G四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
      ,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
      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
      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在
      臺十六線○○路、○○街口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攔檢,
      查獲繳銷車輛仍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同時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南投縣警察局
      遂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投警交字第JC0二0三六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人○○,並案移至本市監理處,該處並以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JC0二0三G四二號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車主)。訴願人均表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中關於不服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
      月十六日投警交字第JC0二0三六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一二八二五一一號函移請南投縣
      政府及南投縣警察局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三、至關於不服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JC0
      二0三G四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部分,按舉發乃屬檢
      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該舉發行為不
      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要非
      法之所許。又本案業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
      三五三二0一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不服本局
      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JC0二0
      三G四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
      新審查,認貴公司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撤銷原
      處分,請 查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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