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六八0九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所駕
駛,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舉發,案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
理時,發現○○○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易
處吊扣中,惟訴願人仍將前開系爭車輛交由○○○駕駛,爰以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三六0六七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檢舉。本府警察局查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
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九五三四九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申訴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免罰,
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即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四六八0九二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公司陳述
將旨揭違規案撤銷或移轉改罰行為當事人乙節,本所礙難同意。......三、
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提
交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0
九一四六八0九二00號書函不服,惟查該書函係就訴願人請求撤銷免罰乙
事,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
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提交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交通法庭裁定。」核其內容,係就本案法定救濟程序所為之說明云云,並未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
分乙節,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前開本府警察局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九五三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