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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四二九E七六-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
二六七一0八八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四二九E七六-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復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處遭警察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
本市監理處,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填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二四二九E七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
,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舉發通知單由訴願人之大嫂林○○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收後,訴願人未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到案,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二四二九E七六
-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裁
決書附記並載明:「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
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一0八八00號函復不同意免
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前揭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期間末日原為九
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是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訴願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然此不服之意思表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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