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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四0六六八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時五十
分,涉嫌於本市○○路○○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
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四0六六八二四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北市交停字第一A四0六六八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
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
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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