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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五0二一六F八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一時五十二分在國
    道一號三四九公里處,經警察路邊查獲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
    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部分,經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二0-Z五0二一六F八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到案繳交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五0二一六F八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該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六六四00號函復不同意免罰。訴願
    人仍表不服,復提出申訴,案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二六七0九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同意。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標旳雖記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0九五五
      00號函,惟探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二0-Z五0二一六F八九-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又本
      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提出申訴,應認訴
      願人於當時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
      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
      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 反│法源│    │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
    │   │依據│車  輛│鍰額度├──┬───┬───┬───┤備註│
    │   │(強│    │(新臺│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種  類│幣:元│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事 件│車責│    │)  │動繳│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任保│    │   │納之│內,繳│以上,│以上,│  │
    │   │險法│    │   │罰鍰│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鍰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   │  │    │   │  │   │決  │   │  │
    ├───┼──┼────┼───┼──┼───┼───┼───┼──┤
    │汽(機│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車未│十四│車   │0- │00│0  │0  │00 │扣留│
    │依規定│條第│    │三00│  │   │   │   │至依│
    │投保或│一項│    │00 │  │   │   │   │規定│
    │保險期│第一├─┬──┼───┼──┼───┼───┼───┤投保│
    │間屆滿│款 │汽│自用│六00│六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前未再│  │ │小型│0- │00│0  │00 │00 │還 │
    │行投保│  │ │車 │三00│  │   │   │   │  │
    │,經攔│  │ │  │00 │  │   │   │   │  │
    │檢稽查│  │ ├──┼───┼──┼───┼───┼───┤  │
    │舉發者│  │ │其他│六00│六0│一00│二00│三00│  │
    │   │  │車│  │0- │00│00 │00 │00 │  │
    │   │  │ │  │三00│  │   │   │   │  │
    │   │  │ │  │00 │  │   │   │   │  │
    ├───┼──┴─┴──┴───┴──┴───┴───┴───┴──┤
    │說 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
    │   │  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
    │   │  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
      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
      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
      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
      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
      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
      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接獲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致超過繳交期限,而加倍處罰,懇請改依最低罰則新臺幣六千元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尚
       有可議之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有系爭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之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
      依首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
      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
      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
      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
      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
      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
      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
      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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