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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四六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十時二分,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下橋處涉嫌超速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以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G一六七七二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發現訴願人所屬系爭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未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
    ,該所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二八八00號函副
    知本市監理處依法卓處,該處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一九八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未辦理(僱用)申報,嗣由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四六八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並依申請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0七五00號函送處分書影本予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以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之,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
      生效;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
      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已逾三十日,惟依卷附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所
      載,係由協春交通有限公司蓋章收受,而非訴願人,故該送達尚難謂合法,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
      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xx│ 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由○○○自備車輛參與訴願
      人公司營運,○君稱已脫離○○合作社,並開立異動申報書要求○君七日內
      前往警局辦理,且○君自掛牌日起即人車去向不明,已透過公會申請協尋。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違規事實,有九十一年七月之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
      人螢幕列印資料影本及訴願人與○君九十年七月五日所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四六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掛牌日起即人車去向不明,曾透過
      公會申請協尋云云。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是關於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
      辦理申報,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者主動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而非課
      予駕駛人上開義務,是駕駛人是否人車去向不明與業者有無申報,並無必然
      直接之關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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