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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0四四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xx-xxxx、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三輛,出租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貨)使用,經人檢舉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有
    接送○○百貨顧客,往返臺北市農會○○街停車場與○○百貨間之情事,案經臺
    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派員前往稽查,認定檢舉屬實,遂填具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五五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三二二六五00號
    函檢送前揭通知單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市監理處提
    出申訴,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七二六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
    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0四四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本府訴願審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五……本局爰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核處新臺幣五萬元整罰鍰。......」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四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
      五00號公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
      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
      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左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舉發。」
      交通部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一六三九六號函釋:「主旨:臺北市
      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請開放非生產事業申請融資性租賃車輛牌照乙案,准照
      本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召開『研商租賃業者建議開放非生產事業申請融資性
      租賃車輛牌照案會議』決議辦理,……參、會商決議……二、利用融資性租
      賃方式,取得所需車輛,該項車輛係以租賃公司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惟
      有關違規行為,仍可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懲處行為人或車主。故開放本案非
      生產事業申領車輛牌照後,原則仍照現行規定,由租賃雙方會同申請,由監
      理機關審核承租人有無申領牌照之資格條件,並在行車執照上『服務公司或
      承租人』欄,登記承租人及其地址;但自用小客車方面,因公路監理法令對
      車輛所有人並無申領牌照之限制,故准由租賃公司逕行申領牌照,並依其合
      約租賃予承租人,公路監理機關無須審核承租人資格條件及登記承租人資料
      ,以簡化手續。……」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四二五七號函釋:「主旨:為關於『小客
      車租賃業』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公路法……其中領用
      『自用』牌照者,依規定僅限於自行使用,不得用於出租收費或載運客貨收
      取費用等營業行為,另倘需從事以汽車出租他人使用或為他人運送客貨為營
      業者,應依法領用『營業』牌照。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小客車租賃
      業』(按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即屬營業性租賃。惟若
      汽車之租賃係不含牌照,而僅提供汽車車體為租賃標的,另由汽車租用人(
      使用人)依其使用目的領用牌照,其目的在於長期使用該汽車,藉與汽車商
      簽訂租賃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減輕一次購買所添資金之籌措,並
      達到『融資』之效果者,則該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無二致,此即所
      謂『融資性租賃』,並非公路法令規範範疇。……」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路臺字第七二七八號函釋:「主旨:貴公司擬以融物代替融資
      方式辦理融資性汽車租賃業務,申請核備一案,……說明……二、貴公司擬
      以融物代替融資方式辦理……小客車……等在內之融資性汽車租賃業務,係
      長期(三至五年)租與已辦妥公司登記之工商企業自用,中途不得解約,租
      賃期滿,並按約定車輛殘值由承租人承購,核與本部訂頒『汽車租賃業管理
      辦法』規定內容專以小客車供臨時租賃之性質有別,本司同意備查外,並應
      以經辦理公司登記相當之公司行號為對象。三、……貴公司與租車人簽訂租
      賃合約書中,應載明此類車輛限由承租人自用,僅可裝載租車人本身所需或
      生產、經銷之物品,不得利用車輛從事運輸收費營業,以避免其以自用車違
      規營業。四、貴公司應會同租車人先以書面連同前項租賃合約書影本,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准,俟奉核准後,並應以該核准公文影本交車輛駕駛
      人隨車攜帶,以備稽查。」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函釋:「主旨:為租賃公司對
      以小客車為標的物之融資性租賃業務是否涉及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範疇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二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項目為:『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
      用為營業者』;若從事以汽車出租他人使用(已領用牌照,再行出租他人)
      即屬營業性質,又依公路法第三十七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等相關
      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必須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且具有一定資本額與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始能籌備設立。三、
      若汽車之租賃不含牌照,僅提供車體為租賃標的,由承租人與汽車商簽訂租
      賃契約,以達到『融資』效果,出租人最終目的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
      予承租人,而將貸放金額連本帶利收回,則該租賃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並
      無二致,則非公路法規之範疇。」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業經市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八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未就上開訴願決定理由質疑各點闡明
       ,反觀交通部為「研商汽車租賃業市場定位及經營問題」多次召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暨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會議,最後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完成部分條文修正,解決了業者之定位,依該部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就「研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暨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達成之會議結論,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二點之「小客車
       融資租賃業者」修正為「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融資租賃業者」,
       即如訴願人之「小客車融資租賃業者」所提供租賃期,要在一年以上,不
       可從事短期之融資租賃。
    (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草案)規
       定:「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
       者,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車租賃業設立登記
       ,其原領用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即在此緩衝期准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車租賃業設立登記
       ,其原領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則本件之瑕疵已治癒
       ,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為「汽車之租賃、再租賃與重租賃業務(小客出租除外)」業者,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據,合法經營長期間車輛融資租賃業務,租賃期間由
       承租戶自行管理使用,並非一般營業車。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八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五……準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訴願人出
      租系爭三輛自用小客車予○○百貨之租賃契約是否屬於交通部函釋中所稱之
      融資性小客車租賃?經查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所領有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
      核准之營業項目中記載關於汽車之租賃、再租賃與重租賃業務(小客車出租
      業除外),認為訴願人不能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即小客車租賃業),遽認系
      爭租賃契約並非融資性小客車租賃,而未考量訴願人是否為可經營融資性小
      客車租賃業之行業,尚嫌率斷;再觀訴願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內容,租
      賃期間為三年,雖無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之約定,惟該租賃契約
      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是否有相同之處?其租賃費用是否已達「融資」之效
      果?出租人最終目的是否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均有未明。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首揭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本件待證事實為訴願人出租系爭三輛自用小客
      車予崇光百貨之租賃契約是否屬於交通部函釋中所稱之融資性小客車租賃乙
      節?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予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依原處分書記載為:
      「……三、有關前揭訴願決定書指摘貴公司與○○百貨之租賃契約是否係屬
      融資性租賃乙節,查貴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為融資性租賃部分固非屬
      公路主管機關範疇,惟本案含牌照出租部分,交通部基於有效管理汽車運輸
      業暨公路法分類營運之本旨,業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四二五
      七號函釋『領用『自用』牌照者,依規定僅限於自行使用,不得用於出租收
      費等營業行為』;是以,貴公司將自用車牌用於租賃之營業行為,已違背上
      揭函釋。四、且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小
      客車租賃業之營業項目為『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及交
      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路臺營九十字第一七二二六號函釋『若從事
      以汽車出租予他人使用(已領用牌照,再行出租他人)即屬營業性質……若
      汽車之租賃不含牌照,僅提供車體為租賃目的……以達融資效果,出租人最
      終目的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則非公路法規之範疇』,基
      此,貴公司前揭車輛連同牌照租賃與○○百貨使用之行為,並非單純之車輛
      融資租賃,縱使最終目的在於移轉車輛所有權予○○百貨,惟在未移轉前,
      貴公司仍為車輛所有人,無礙於侵犯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範圍之違規事實,應
      受公路法及相關法規規範,以彰汽車運輸業公平管理、公平競爭之宗旨。五
      、復依公路法第三十七條及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四條等規定,小客車租賃業
      之經營係採許可主義,即須向該汽車運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並具有一定資本額,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始能籌備設立。又實際
      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者,縱未提出申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亦可依法處理
      ;而貴公司並未踐行申請程序,亦未獲准籌設,本局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核處新臺幣五萬元整罰鍰。……」。
    六、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結果,僅憑訴願人所領用之自用牌照而推論
      訴願人所提供之租賃並非融資性租賃,仍未就前揭訴願決定意旨查明系爭租
      賃契約與一般機器設備之租賃是否有相同之處?其租賃費用是否已達「融資
      」之效果?出租人最終目的是否在於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自難
      謂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又依卷附資料顯示,中央主管
      機關交通部擬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規定增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
      並擬規定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者,應補辦丙種小客車
      租賃業設立登記。其修正理由係以,由於專營長期租賃小客車業務之融資性
      租賃業,與現行小客車租賃業經營方式頗為不盡相同,故擬另增設丙種小客
      車租賃業,以符合現行市場之營運需求。由此亦可得知長期租賃小客車業務
      之融資性租賃業與現行小客車租賃業並不相同,則本件訴願人出租系爭三輛
      自用小客車予○○百貨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長達三年,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該契約究否屬融資性小客車租賃,仍逕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為由而予以裁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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