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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六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涉嫌駕駛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日在本市○○路○○段超速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查認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營)九一-四五三-九-0九七五0號函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訴願人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查察訴願人僱(解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核認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
責任,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六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並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六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
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
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
理之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
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
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
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
項:「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租予○○○駕駛
營業時,訴願人即開立異動申報書,並請其於七日內前往警局申辦登記。
惟曾員未遵囑前往辦理,但訴願人已盡管理之責,不應再歸責於訴願人。
(二)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受僱後,即人車去向不明。訴願人已透過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向監警機關申請協尋查扣系爭車輛。訴願人本
身已是受害人,政府對業者再加處罰,實非政府為民服務之宗旨,請諒解
業者之經營困境,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本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警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函轉查證系爭營業小客
車已供案外人○○○駕駛,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本府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此有前開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二八六一
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營)九一-四五三-九-0九七五0號函、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六九六五一00
號函、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六二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
補證申報(請)書中已附註請○○○於七日內前往警察局(交通大隊)辦理
登記,已盡管理責任,不應再歸責於訴願人,及○○○未依限前往辦理並於
受僱後即失聯,訴願人已向監警機關申請協尋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僱用駕駛人時
,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並
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駕駛人不前往警察局辦理或
其已向監警機關申請協尋而得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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