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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0八五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合作社社員,前因涉嫌妨礙社務及損害社譽,違反該社章程
    規定,經該社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屆第十一次社務會決議予以除名,並將
    該次社務會會議紀錄陳報本府社會局;案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九四一0六00號函復該社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有關貴社函稱社員○○○先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二十日
    夥同社員等強行侵入合作社,致辦公人員無法辦公,該行為已嚴重妨害社務、危
    害社譽情事,業經第十、十一次社務會除名通過在案,本局同意備查。......」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0八五0
    0號函廢止訴願人所有北市交監合字第0一0四四四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
    業執照及註銷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
      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前項社員退出合作
      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註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合作社以蘭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來抹黑訴願人,而理事會提出
      不實之資料,誤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作出對訴願人不利之決策,將訴願人除
      名,未經司法審判,定訴願人有罪,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社員資格。
    四、按○○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
      予註銷,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訴
      願人因涉嫌妨礙社務及損害社譽,違反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章程,經該社第五屆第十一次社務會決議予以除名,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註銷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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