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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
市交監駕註字第二0│d│八七一二0一000六三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
及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一三五六一0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為時公文程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
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
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
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名:○○○)原領有xxxxxxxxxx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因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
(交)監(二)註字第二0│d│八七一二0一000六三號汽車駕駛執照
註銷處分書註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申請書提出陳情,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監二
字第0九一三五六一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因......不
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
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
驗。臺端若有上述情形,可檢附相關證件向本處申請補審,否則請先繳清違
規罰款後......至本處......或......換領普通聯結車
駕駛執照後,即可重新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自承因經商失敗改居彰化市,而駕駛執照所留地址為臺北市
內湖區○○街○○巷○○號○○樓,且據原處分機關查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
註銷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郵務送達方式,以掛號郵寄訴願人,惟經以「查
無此人」退件,原處分機關乃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
年三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00五00號公告影本及本府八十八年
春字第四十九期公報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節略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
原處分書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公示送達在案,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方提出陳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上開陳情之申
請書影本及訴願書上所蓋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至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一三五六一0000號函,經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理由說明及通知之性質,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及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不服
而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
已於八十八年間歸於確定,核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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