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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W六八一E六六」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
    五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察路邊查獲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
    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經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處以訴願人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二0」ABW六八一E六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到案繳交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上
    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原處分
    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W六八一E六六」一號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該裁決書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該車駕駛○○○代理訴願人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
    六七一四0六00號函復訴願人不同意免罰或減輕罰鍰。該車駕駛○○○猶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四日改由訴願人提起,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標旳雖記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一四0六
      00號函,惟探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不服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
      第二0」ABW六八一E六六」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合
      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
      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    │法源依│     │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據(強├─────┼───┼──┬──┬──┬───┬─┤
    │    │制汽車│車輛種類 │法定罰│期限│逾越│逾越│ 逾越 │備│
    │違反事件│責任保│     │鍰額度│內自│繳納│繳納│ 繳納 │註│
    │    │險法)│     │(新臺│動繳│期限│期限│ 期限 │ │
    │    │   │     │幣:元│納之│十五│十五│ 三十 │ │
    │    │   │     │)  │罰鍰│日內│日以│ 日以 │ │
    │    │   │     │   │  │,繳│上,│ 上, │ │
    │    │   │     │   │  │納罰│三十│ 繳納 │ │
    │    │   │     │   │  │鍰或│日以│ 罰鍰 │ │
    │    │   │     │   │  │到案│內繳│ 或逕 │ │
    │    │   │     │   │  │聽候│納罰│ 行裁 │ │
    │    │   │     │   │  │裁決│鍰或│ 決處 │ │
    │    │   │     │   │  │  │到案│ 罰者 │ │
    │    │   │     │   │  │  │聽候│   │ │
    │    │   │     │   │  │  │裁決│   │ │
    ├────┼───┼─────┼───┼──┼──┼──┼───┼─┤
    │汽(機)│   │機器腳踏車│6000-│6000│6500│7000│10000 │牌│
    │車未依規│   │     │30000 │  │  │  │   │照│
    │定投保或│   ├─┬───┼───┼──┼──┼──┼───┤扣│
    │保險期間│第四十│汽│自用小│6000-│6000│9000│1200│15000 │留│
    │屆滿前未│四條第│ │型車 │30000 │  │  │0  │   │至│
    │再行投保│一項第│ ├───┼───┼──┼──┼──┼───┤依│
    │,經攔檢│一款 │ │其他 │6000-│6000│1000│2000│30000 │規│
    │稽查舉發│   │車│   │30000 │  │0  │0  │   │定│
    │者   │   │ │   │   │  │  │  │   │投│
    │    │   │ │   │   │  │  │  │   │保│
    │    │   │ │   │   │  │  │  │   │後│
    │    │   │ │   │   │  │  │  │   │發│
    │    │   │ │   │   │  │  │  │   │還│
    ├────┼───┴─┴───┴───┴──┴──┴──┴───┴─┤
    │說  明│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 │
    │    │   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 │
    │    │   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 │
    │    │   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
      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
      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
      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
      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
      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
      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駕駛因身體欠安待在醫院治療,待訴願人之駕
      駛至到案地點欲繳納罰鍰時,因超過二天須罰新臺幣三萬元,因生意清淡,
      收入微薄,陳請從輕發落以新臺幣六千元結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有系爭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
      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
      依首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
      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
      ,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
      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
      「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
      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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