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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一四七0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七時四十七
分,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處,因「在行人穿越道停車」,經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警員查獲,本府警察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一四七0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五四五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如
說明二,覆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
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七時四十七分在○○路○○段○○巷,經警逕行舉發
在行人穿越道停車案,經審核採證照片顯示, 臺端所有之車輛違規事實明
確,執勤員警採證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惟 執勤員警在製
單上因疏失導致違規通知單與逕行舉發預告單時間不符,故為免爭議,本案
本分局同意撤銷舉發(單號:AV0一四七0五八號),同函建請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撤銷列管裁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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