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一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
交停字第一A七七0八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0二一0二一七-一號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之處分及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北市停三字第0九二三0三五八三0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停三字第
0九二三0六四九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0二一0二一七-一號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
通知單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停在本
市○○○路○○段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位(車位編號六五之一),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
依規定開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0二一0二一七-一號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通
知繳費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元,惟訴願人認為其停車時未看見公告收費標示牌之停車費率
,不服該繳費通知單,經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市長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北市停三字第0九二三0三五八三0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停三字第0
九二三0六四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嗣因訴願人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交通局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
一A七七0八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二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七七0八五二五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停三字第0九二三0三
五八三00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停三字第0九二三0六四九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
七七0八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如有不服,應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又原處
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停三字第0九二三0三五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反映停車路段標誌牌收費標準金額標示不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查本市公有路邊停車位於實施收費管理前,除依法辦理公告週知,並
於收費路段適當位置設置收費告示牌,以利民眾停車時參考,復查臺端所陳停放車輛之
路段為○○○路,本處已於該路段○○號旁設有收費告示牌,業已善盡告知民眾之義務
,該標誌設置地點,依法設置並無不妥,有關臺端車輛停車繳費通知單,仍請依規定費
率辦理繳費,......」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停三字第0九二三0六四九三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停車路段標誌牌收費標示不明確乙案,查本市公
有路邊停車收費,區分為主要幹道、次要及聯絡道路、市郊道路,收費標準依序為每小
時五十元、四十元、三十元、二十元,先予說明。另查本市公有路邊停車位於實施收費
管理前,除依法辦理公告週知外,並於收費路段適當位置設置收費標誌牌以利民眾停車
時參考,復查您所陳停放車輛之路段為○○○路,係屬主要幹道,本處於○○○路○○
段○○號旁已設有收費告示牌,業已善盡告知義務,該標誌設置地點,依法設置並無不
妥,有關您車輛停車繳費通知單,仍請依規定辦理繳費,......」,核其內容,應屬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0二一0二一七-一號臺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
通知單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之處分後
,已於三十日內先行向原處分機關及市長提出申訴。因此,訴願人雖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仍視為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故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先予
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
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
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
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
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第十四條
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
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第三十一條規定:「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
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
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
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
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
失效。」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
之。」第二條規定:「本標準所稱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三條規定:「本
標準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第四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規定如左表:費率-乙計時(單位:元/每時
)-五十......」第五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
定差別費率並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背面第五點規定:「本單補繳僅限本錶號,依丙、丁、戊種費率補
費,每時段為二小時,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市府公告之停車費率標準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府法三字第八五0四0
四一六號令修訂之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為市府發布之行政命令。八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修訂前之停車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目前市府並未制定停車費率標準之計算公式及擁
有已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可依區域、流量、時段的不同,而產生差別費率的停
車費率標準計算公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
費率標準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失效。因此本市停車
管理處人員對訴願人停放車輛於○○○路○○段編號為○○之○○號(一二四三二)
之停車格,所開立之繳費通知單(編號五0二一0二一七-一)按每小時五十元計費
應無法律依據。
(二)市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該路段位於○○路○○段與○○○路○○段交叉路口
處與訴願人停放車輛位置間新設了停車收費標示牌,顯示原停車收費標示牌確實不妥
當,原處分機關竟然稱與訴願人停車位置遠在二一一公尺外設立之停車收費標示牌為
依法設置並無不妥,要市民何以信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將其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七時左右,停在
本市○○○路○○段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位(車位編號六五之一),即應按停車時數及
費率繳費,原處分機關所屬收費管理員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巡場時,掣發停車人工
計時繳費通知單,請訴願人繳交該時段之停車費計五十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及本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失效,本市停車管理處人員對訴願人
停放車輛於○○○路○○段編號為○○之○○號(一二四三二)之停車格,所開立之繳
費通知單(編號五0二一0二一七-一)按每小時五十元計費應無法律依據云云。按行
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該規定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之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
者、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或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
而未經核准者等情形外,應為有效之認定。又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修正,惟對於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標準,仍授權由地方主管機
關依計算公式定之,是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具有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地位
,並無上述無效之情事,故訴願人指稱費率標準,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失效乙節,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指摘費率標示牌設置不當乙節,經查為維護交通安全、
停車秩序,主管機關自得訂立規範,以資遵守,行車人於利用道路行駛之初,即應瞭解
交通規範之各種內容,主管機關設置費率標示,自有本其職權,選擇最適當地點設置,
是訴願人指摘費率標示牌設置不當乙節,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請訴
願人繳納停車費五十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