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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交二字第
0九一三五一四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板橋-中正機場)(經由公路、市區
道路名稱往返程:(板橋=土城交流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鶯歌系統交流道=國道二號高
速公路=機場交流道=中正機場)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
線許可證(線別為臺北市-中正機場)(行駛路段:往程:臺北市凱悅飯店東側門→市府路
→信義路五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返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信義路→基
隆路→松壽路→市府路→凱悅飯店東側門。)訴願人所有 xxx-xx、 xxx-xx、 xxx-xx、xxx
-xx及 xxx-xx號等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四十七分行駛
至臺北市○○○路○○段,並停靠於捷運市府站一號出口前。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前段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
九一三三四九五五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五七六00號函
分別處新臺幣六萬元及九萬元罰鍰在案,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公
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
交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四0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吊扣一二八
-AB號車輛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六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通
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又本件提起訴
願之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雖已逾三十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
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屬於國道、省、縣(市)、鄉道者,向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
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
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
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 │ │) │:元)及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一次處六萬元,一年內第│ 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二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
│布之命令│ │ ,處九萬元: │ 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 │ │ 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 或全部,或報請交通│
│ │ │ 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 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 │ │ 五以上者。 │ 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 營業車輛牌照。 │
│ │ │ 者。 │ │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 │
│ │ │ 路線者。 │ │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 │
│ │ │ 車者。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瞭解並恪遵相關法令,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
規範當班之車輛應依核定營運路線、起迄點及里程行駛,不得擅自調整改道,非法行
駛至未核定路線上,並有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依定點登錄車號,即據以認定訴願
人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合理。
(二)訴願人考量整體交通運輸環境競爭激烈,道路交通日益壅塞,營運調度更加困難,為
降低營運成本,提供更便捷舒適之服務,除斥資更新車輛外,均利用現有車隊來機動
調度車輛,以求發揮最高之運能。況所調度之車輛亦為訴願人所有,均依營運路線許
可證之核定路線行駛,並未逾越。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 xxx-xx、 xxx-xx、 xxx-xx及 xxx-xx號等車輛,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之情事,此有原處分
機關檢送之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所稱考量整體交通運輸業之競爭及道路日益壅塞,為降低營運成本,提供更便
捷舒適之服務,除斥資更新車輛外,均利用現有車隊來機動調度車輛,以求發揮最高之
運能云云。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稽查路線:大有、國道線......二十時四十一分。公車路線:臺北東區-中正
機場。車號:xxx-xx。稽查情形:二人在此下車及提行李(站管人員簽到后)......」
則訴願人既有提供乘客下車及提行李之事實,自得認定已變更原核定行駛路線之經過地
點、終點;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
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等車輛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其違
規事證明確,自難謂無過失,亦不得以利用現有車隊來機動調度車輛等事由而邀免責。
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一年內二次以上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前段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處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新
臺幣九萬元,並吊扣xxx-xx號車輛牌照一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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