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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二二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七分
行經臺北市○○路○○號附近,為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營業【高雄至臺北、
票價(新臺幣)六00元、乘客二人】,因此填具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第一次違規營業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二五五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扣前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正程序。
三、卷查前揭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三)惟訴願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且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此外,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之附註欄
亦載明:「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處
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於三日內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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