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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二六七0九五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之
      執業登記證逾期,業經主管機關(本府警察局)註銷,卻仍駕駛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
      本府警察局遂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一三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逾期,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駕
      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七七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六五三00號函更正上開處分書之違規事
      實及理由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
      報......經核上述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0九
      五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略以:「......說明:......三、
      經查貴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君簽訂自備車身(輛)參與經營契約,有關
      ○君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登記情形,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五二三0六00號函查:『○○○君原領有本
      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即登記受僱於○○有限公司,迄未依規定
      辦理執業事實異動亦未參加八十九年年度查驗,業逾年度查驗之六個月期限為本局註銷
      在案』......四、......即貴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君簽訂契約時,其並未持有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五、再者,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
      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惟自貴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君簽訂契約,僱用駕駛
      人未......辦理申報、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至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契約,值此一年多期間,貴公司並未依規定於十五日內辦理
      申報僱用駕駛人,是以,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規定,本局爰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九千元整罰鍰。......」訴
      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九十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
      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
      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
      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
      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
      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
      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
      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市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為訴願人與案外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當時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七七0號處分書在處分時間上即有嚴重瑕
       疵及疑義。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訴願決定認為有瑕疵處查證,若能證明訴願人與案外
       人於開單告發時,雙方確實還有契約關係存在再另為處分。
    (二)再者,原處分是否有溯及既往之法源依據,若有,是否亦應溯及至案外人會受僱於○
       ○有限公司的原因,因其與該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又依所附案外人○○之駕駛執照影
       本,其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外觀上無從得知駕照過期,然該駕照卻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審驗逾期而遭監理機關註銷,是監理機關要註銷尚在有效期間
       內之駕照時是否亦應有如公告等相關法律程序輔佐,否則將難避免有因未注意審驗日
       期而生混淆之虞。
    (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來係依據交通公司所開立之受僱單辦理司機受僱
       業務,受僱單上只要蓋有交通公司大小章及司機姓名,由司機自行前往辦理,並無任
       何管道讓交通公司向交通警察大隊申報;反觀臺北縣申辦登記證業務則須由交通公司
       員工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辦理。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既有此嚴重行政疏
       失,又從何認定交通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六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
      由略以:「......四、......惟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始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處
      分機關原核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後又以『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
      申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予以更正
      ,綜觀該原行政處分不僅顯無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得更正之情形,且為不
      同之事實基礎,實無更正可言。又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案外人○○○終止契約關係,且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民事判決確定,○○○應返還訴願人所有xx「 xxx號車牌,而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分,始在本市○○○路與
      ○○○路口,臨檢查獲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逾期,其查獲當時訴願人與○員是否
      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仍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七七
      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該處分是否妥適
      尚有疑義......」
    四、次查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係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經查訴願人與案外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契約,約
      定由○君提供系爭車輛登記予訴願人,並使用訴願人向監理機關申領之xx「 xxx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此有上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依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五二三0六
      00號函所載:「......說明:......二......○○○(身分證號: xxxxxxxxxxx號)
      原領有本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xxxxxx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即登記受僱
      於○○有限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實異動亦未參加八十九年年度查驗,業逾年度
      查驗之六個月期限為本局註銷在案......」,又依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市監理處汽
      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顯示,○○○之職業駕駛執照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逾期未
      辦理審驗而被註銷。準此,本案訴願人與○○○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契約之時,○
      君並未持有有效執業駕駛執照,是訴願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確有
      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之事實;且訴願人僱用○君迄至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時,仍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其違反首揭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七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其與○○○間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民事判
      決確定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若能證明本件開單告發時,訴願人與○君確實還
      有契約關係存在再另為處分云云。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一
      )......按訴願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員,將提出告訴並終止契
      約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闞員應
      返還牌照;而訴願人(計程車行)與○員(靠行駕駛員)間之關係,實係於牌照之關係
      ,牌照既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則其雙方關係,於判決確定應返還牌照之日起,即當然終
      止。從而,訴願人與○員之間於查獲當時,應屬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惟本案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其行為時點係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訴願人締約僱用駕駛人○
      ○○時即未確實查驗○君之職業駕駛執照並辦理異動申報,雖訴願人事後已與○君終止
      契約關係,亦無礙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且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已就相關違規行為定有處罰明文,自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有無溯及既往之法
      源依據等疑義。又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更正原行政處分顯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得更正之情形,且訴願人違規事實究竟為何及查獲當時訴願人與○君是
      否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等事證仍有未明,而撤銷原處分並請原處分機關重為詳查後另為適
      法處分;是以,縱認查獲當時訴願人與○君確無契約關係存在,亦僅係釐清駕駛人○君
      未持有效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應否另案歸責處罰,並非如訴願人所認本案應以查
      獲當時訴願人與○君間確有契約關係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復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於僱用或解僱駕
      駛人應辦理申報及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之法定義務,訴願人
      既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尚不得以事後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而
      冀邀免責。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既經查明相關事實,確認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僱用
      駕駛人○○○時,已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處分。
    六、另訴願理由主張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未有管道讓訴願人申報執業登記證異動,且依
      所附案外人○○○之駕駛執照影本(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無從得知駕照過
      期等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洽詢,該大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
      0000號函......同意計程車客運業將駕駛人異動資料列表每十五日送該大隊備查。
      ...... ......惟查,○○○之駕駛執照其應審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公路二
      代電腦駕駛人資料查詢附案可稽),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簽約時,應審
      查其駕駛執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從而
      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之駕駛執照即已逾審一年而失效,訴願人係交通從業人
      員應具有交通常識,應可從○○○之駕駛執照上得知,其駕照已失效。......」,又按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係採禁止規範,依前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訴願人倘違反此禁止規定,如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受罰,是訴願理
      由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經查明事實後,重新審認訴願人僱用駕
      駛人○○○未依規定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且
      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君駕駛,違反首揭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0九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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