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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四二八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僱用○
○○而未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警察大隊)申辦異動,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六七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
0四二八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六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
,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
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
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
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駕駛○○○承租車輛後,訴願人雖給予異動單,並告知十五日內速辦妥異動申報;惟
○○○開走車輛後未回,故訴願人已注意而未疏於注意,請准免罰。
(二)訴願人與駕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合約,而駕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違
規,顯係時間不符,作業失誤,斷無不准訴願人移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罰單予
駕駛,又認為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辦異動之理。
(三)計程車業者無法拿到駕駛的身分證,又不准計程車業者自行申辦異動,計程車業者如
何是好?
(四)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陳述意見時,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才知道交通警察大隊與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計程車公會)協議,可以由計程車業者傳真申辦異
動。惟此規定有無公告?未參加計程車公會之計程車業者如何處理?如何辦理傳真?
計程車公會如何告訴計程車業者?時間為何?
(五)訴願人每天在找車子,系爭車輛終於被訴願人自行找到,難謂訴願人未盡管理人之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應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僱用駕駛○○○及未申辦異動之事實,有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八一九八三00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
承。又查本件處分書所載違規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而訴願人與駕駛○○○訂
定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訂約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惟有鑑於駕駛○○○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本市○○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本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案,可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訴願
人已僱用駕駛○○○,殆無疑義。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未依法申辦異動,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其已將相關文件交予駕駛○○○,並告知於十五日內辦妥異動申報,又交
通警察大隊不受理計程車業者之申辦,故駕駛○○○未依規定申辦異動,訴願人並無故
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處罰云云。按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由駕駛人申報異動,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課以計程車業者申報之責任。又計程車公會以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北市計客字第一九六號函向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由其所屬會員將駕駛人異動資
料列表,每十五日送該大隊備查,以免除計程車業者因駕駛人未申辦異動之連帶處分,
經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000號函
復同意,並經計程車公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計客字第二一零號函轉知其會員。
是以,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後,上開二規定之適用已無疑義。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日為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已於計程車公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轉函之後。則訴願人執此
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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