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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第0六五九五七二號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停放
      在本市○○○路○○段○○巷○○號處,因涉嫌「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第0六五九五七二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一
      、您停車不當已違反左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之地區......二、我們已經舉
      發,請您於接到本局紅色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時間內至指定應到案處所或以郵寄匯
      票郵政劃撥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關繳納罰鍰......」並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三三0七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上開第0六五九五七二號通知
      單,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五月十二日補送訴願書
      。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另查前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第0六五九五七二號通知單,核
      其內容僅係該中山一派出所對訴願人所涉違規事實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應如何處理之說
      明,核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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