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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四六四九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七時二十一分騎乘○○電腦打字排版工作室所有 xxx-x
xx號輕型機車,行經本市○○路○○段與○○路口時,因涉嫌「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
」,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四六四九六八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六月六日補正程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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