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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0九八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遭乘客檢舉違規收費,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
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填具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九四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
六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就上開臺北市監
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書,既已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訴願決定,訴願人復就同一
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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