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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四0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九時
      三十分,在中正機場一期航廈東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
      員查獲「自用車非法營業,內載旅客○○○等二名,由○○飯店至中正機場,車資一千
      元整」之違規情事,乃當場開具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第00八三七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書面就前開舉發通
      知單向本市監理處申訴,該處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三二五七00
      0號函請航警局查復,經該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航警交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函復本市監
      理處略以:「......說明......二、查○○○先生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駕xx-xxxx 號自小客車載送二名旅客至中正機場一期航廈東路下客,經本局執勤員
      警攔查疑涉自用車非法營業(係民眾以電話向本局檢舉該車涉非法營業),經詢旅客○
      ○○證稱:與司機互不認識,此趟係由○○酒店代為叫車載送至中正機場,車資新臺幣
      壹千元正,並已付給酒店屬實。○先生以自用車非法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一百三十八條,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舉發。......」並隨函檢附旅客訊問筆錄
      影本乙份。嗣本市監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三五一四四00號函
      將航警局前開函復內容轉知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有自小客車未經申請
      核准經營運輸業務,係第一次違規營業遭查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四0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四0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本市監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
      該處分書附註欄已載明:「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
      規定,自本件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於三日內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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