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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00八七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經認定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且係逾期六個月
      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二一七00三九七四號裁決書科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註銷其牌照。該裁決書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雙掛
      號郵寄訴願人,據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該裁決書係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代
      為收受方式送達。惟因訴願人質疑上開裁決書送達之合法性,遂向本市議會市議員提出
      陳情,經本市議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議秘服字第九一0四一三二五00號書函
      將訴願人之陳情案會議紀錄檢送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嗣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
      裁三字第0九二三00八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謂上開裁決書郵件投遞過程均符合相
      關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五日補充訴願
      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0
      0八七六00號函不服,惟查該函係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市議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議秘服字第九一0四一三二五00號書函檢送訴願人之陳情案會議紀錄乙事,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本所裁決並註銷牌
      照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本所裁決書投遞程序,經函請臺灣北區郵政
      管理局查復略以,因時隔三年究由何人簽收無法確認,惟依郵政法第三十五條:『無行
      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之行為
      』,該郵件投遞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故本所裁決書送達應無違誤,據此,原處分未便
      撤銷,......」核其內容,係就裁決書送達所為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
      上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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