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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易處吊銷汽車牌照、註銷牌照及罰鍰歸責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
      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涉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六分在本市北投
      區○○○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執勤員警查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予以舉發,並移由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W0一0八一八二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
      繳納。上開裁決書中並敘明,逾期不繳納之處理方式為(一)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之
      。
    三、又上開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涉嫌未依期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定期檢
      驗,為臺北市監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
      註銷牌照),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0三二九七四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四、嗣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依法檢驗合格,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逕向本府提起訴願
      請求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將其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易處吊
      銷汽車牌照及註銷牌照,三月五日、六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主張將罰鍰等歸責
      於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
    五、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二三00四三三三
      0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明訴願人有無向該等機關申請易處吊
      銷汽車牌照或逕行註銷牌照。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
      二六一九四七0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xx-xxx號車,自屆檢驗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今,未曾向本處申請易處吊銷
      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記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裁
      三字第0九二四00二六六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經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年)一月十日提訴願書之前並未向本所提出申
      請逕行註銷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
    六、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前,尚未向本市主管機關請求將其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
      ,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逕行註銷牌照;又訴願主張罰鍰等應歸責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等
      節,亦待訴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本件尚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系爭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業
      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逕行註銷牌照,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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