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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駕照審驗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應審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訴願人於得辦理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期間至本市監理處辦理審驗事宜,惟訴願人因
未依法先行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之交通違規罰鍰,本市監理處乃拒絕受理其
審驗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補正程式,四月
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監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
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駕照審驗,被該處人員以交通罰鍰未納清而拒絕,該處推
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惟該所之人員卻表示其並無審驗駕照之章,而臺北市政府
法規委員會人員說拒絕審驗就是行政處分。
(二)近來經濟極不景氣,計程車司機生活情況慘重,請體諒民困,俟經濟好轉一次付清或
准予分期納款。
三、卷查本案據本市監理處答辯陳明,本件訴願人於其得辦理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期間
至該處辦理審驗事宜,經其查察發現訴願人有十件交通違規罰鍰尚未繳清結案,該處遂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拒絕辦理訴願人職業駕照審驗;此有卷
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於其向本市監理處
辦理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時,既有交通違規罰鍰尚未繳清結案之事實,則本市監理
處拒絕辦理訴願人職業駕照審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
延期或分期繳納罰鍰乙節,亦應由訴願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
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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