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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
    第0九二三二0四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七分,駕駛該
      公司所有之聯營○○路公車(車號:xx-xxx)於「○○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
      定正確配戴口罩,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等規定,遂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0四八
      四00號函處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訴(癸)字第
      0九二三0五五五一一一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上開通知補正書函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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