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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交監
    字第0九二六七一三七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在新竹市○○路、
    ○○路口經警查獲,由案外人○○○駕駛,未帶行車執照違規行駛,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外,同時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將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移由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E0九一九二E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告發訴願人,該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郵
    局匯款繳交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監理處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一三七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經查您所有 xxx-xxx號車輛......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符合攔檢查證未投
    保之裁罰要件,本市監理處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掣單舉發。爰此,所請本局歉難同意,並
    無法退還您已繳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亦一併請求撤銷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
      E0九一九二E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惟綜觀訴願意旨,其目
      的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一三七二00號函所
      為否准退還罰鍰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
      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
      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四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
      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
      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
      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
      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於警察臨檢時僅說未帶行照開罰單,並未檢查或要求提示保險證,而事後監理機關再
       以警察開未帶行照之處分向財政部取得資料,再寄處分罰鍰,如此草率即認為警察已
       告發,顯然與行政行為正當程序有違。
    (二)如果警察當場均未檢查或告知未投保之事,事後監理機關均可向財政部取得投保資料
       據以開單處分,試問所有臺北市籍之機車未投保是否均已開單處分,此顯然有違不得
       差別待遇平等原則等。
    四、按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等規定明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使包
      括汽車在內之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車輛之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
      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準此,汽車所有人依同法第四
      條規定即負有投保系爭保險之義務;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
      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即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
      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系
      爭保險,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xxx-
       xxx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警攔檢查獲之
      事實,有前述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
      查詢回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所為與行政行為正當程序有違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即不足採。且違法行為不能主張平等原則,訴願人尚難以設籍本市之所有未投保機
      車是否均已開單處分為由,而認原處分機關有違反平等原則情事。是以訴願人主張各節
      ,顯有誤解。從而,訴願人於繳交罰鍰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要求退回所繳納罰鍰六千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一三七二00號函復否
      准其申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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