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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二
    六一九一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訴願人以該裁決所依法應
      於八十六年二月註銷系爭牌照,卻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註銷系爭車輛牌照,造成訴
      願人溢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訴書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
      ,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二六一九一三八00號
      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處並副知訴願人。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九六三一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說明系爭車輛於八
      十七年五月七日遭註銷牌照係因其他違規案件所致,並指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後,始有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之規定。訴願人不服前開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二六一
      九一三八00號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
      八月十八日補充資料,並據臺北市監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臺北市監理處前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二六一九一三八00號函
      ,僅係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訴願人不服逾期註銷牌照乙節依法查處,核其內
      容屬一行政機關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為協助之意思表示,並未對訴願人之
      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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