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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一七五七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駕駛xx-xxxx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廣場
      A一二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駛離時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七七五一八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提出異議,嗣經該站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稽違A0九二00五一八四0號函移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辦理。嗣停管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
      0九二三一七五七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您為xx-xxxx 號車
      ,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在本市世貿廣場A一二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
      繳費,經本處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七七五一八五八號兩件違規單舉發提出陳述意見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在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如沒有投幣或
      逾時停車,管理員所掣發的繳費通知單,因無法親交駕駛人收執,故如有不明原因未發
      現繳費單,請主動向管理員或本處查詢補繳。本處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各收費路段均
      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繳費通知單時與停車時間倘有疑義須查詢及查詢電話( xxx
      xx,xxxxx,xxxxx)和未依規定繳費依法告發之告示牌,明確告知使用公有停車位車主,
      完成法定程序。如離開時沒有發現繳費單,請依公告查詢以獲得權益保障。至於未見繳
      費通知單應主動查詢,是否合理,依據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交通事件
      裁定,意旨略云:一般處分送達之方式,本得以公告代之,舉發路段之公有停車場所公
      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規定內容,應於公告時
      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而應認公有停車場之使用人均已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
      之義務。三、經查本案您未依本處公有收費停車場繳費規定第四條辦理,本處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惟本處為加強宣導與便民服務,您為第一次以未見單申訴,研判應係不熟悉
      停車未見單須查詢繳費程序,本處酌情同意改處補繳停車費參拾元後再註銷舉發,請於
      文到七日內持本文向本處一樓服務臺或以受款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郵政匯票連同本
      文逕寄本處補繳。四、另本處為方便駕駛人停車繳費之便,即日起提供您電話語音查詢
      (xxxxx代表號)共二十線及網路【xxxxx】查詢在繳納期限內尚未繳納之停車費。亦可
      在本網路系統中登錄所屬車輛之聯絡方式(電話、簡訊、電子信箱),由本處在繳費截
      止期限前二日以您所選擇方式主動提醒您補繳停車費。請多加利用本處網路系統及服務
      中心查詢補費。嗣後如未經查詢補繳再以未見單為由申訴,基於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恕
      本處將礙難再以受理......。」訴願人對上開書函課予其主動洽詢停車費義務不服,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由停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律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
      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需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
      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經查上開停管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一
      七五七000號書函有關請訴願人洽詢停車費用部分,係告知訴願人於有不明原因未發
      現繳費單,主動向管理員或停管處查詢補繳,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尚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規制」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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