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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四九九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二
十分在本市○○○路,經本府警察局警員查獲上開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當場掣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交(87)B字第
0三八三八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駕駛人○○○簽收,案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
「原處分撤銷。○○有限公司不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
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0九三七八00號函通知駕駛人○○○並副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略以:「......說明:......二(按係三之誤)、......
有關車號xx-xxx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逾檢註銷......○○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稱『前往車
輛係○○○君所有,僅因靠行而將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異議人並非該車所有人......』
等語,惟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乙節,係屬 貴處權責,移請卓處。......」監理處向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訴願人僱用○○○是否已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申報異動,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0八六四八
00號函復:「......說明:......二、查駕駛人○○○君......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領
得本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同日登記受僱於○○公司後,即未曾參加
年度查驗及辦理異動申報,業為本局註銷在案。」監理處爰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監四字
第0二三六九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僱
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0四九九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登
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
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車
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
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駕駛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自備車輛參與訴願人公司之經營,同時訂有交通
部規範之制式合約,亦經臺北市計程車公會依法向監理處報備存查,然該車主○○○
於領牌之初,除出示合法駕照、執業登記證外,在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後,亦未見主管
機關向訴願人提示或糾正,致訴願人自始至今仍不知○君登記證有何異狀。
(二)未依規定申報異動純屬○君個人行為,訴願人既未僱用○君,亦無任何公權力之約束
,實不知何有管理上之疏失。
(三)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君即人車不明,訴願人只得請求臺北縣、市警察及監理單位協
助查扣系爭車輛,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侵占之訴
,○君至今仍在通緝中。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路檢系爭車輛時,想必已依規
檢驗過○君之執業登記證仍為有效,致未告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於此可見連執法警員尚且未能辨識○君執業登
記證之真偽,更遑論訴願人所能分辨之事。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明定。準此,書面行政處分所記
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須明確使受處分人得以清楚認識行政處分之內容,俾利受
處分人得行使權利或進行救濟,並使行政機關據以執行、受其羈束。本案駕駛人○○○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自備系爭車輛參與訴願人公司之經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經本府警察局警員路檢系爭車輛時,訴願人仍未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向本府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僱(解僱
)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為違
規事實處分訴願人。惟本案處分書之「簡要理由」乙欄(違反法條)記載:「......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六、七款規定......」,而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範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
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至同條項第七款則規範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駕駛,二款規範情事顯不相同。職是,本案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並不相符
,揆諸上開論旨,行政處分之內容核欠明確,即有未合。
四、復查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之違規時間乙欄記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惟原處
分機關答辯稱,本案之違規(發現)時間對照陳○○第五十四件違規記錄,應為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既已查認處分書有此瑕疵,而未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更正或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亦有疏略
。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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